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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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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河南省律师协会 ;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龙子湖街道龙子湖木华广场3号楼B座18楼

河南省律师协会网站详情

河南省律师协会成立于 1981年,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河南省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 河南省律师协会旨在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和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业务素养;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河南省律师协会每四年举行一次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理事会选举本届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执行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协会章程

(2009年1月19日河南省第六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013年4月27日河南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2018年10月9日河南省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河南省律师行业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河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由河南省全体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河南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法对本省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各省辖市设立律师协会,负责本辖区律师行业管理工作。本会设立直属分会。 第三条本会宗旨: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道德风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职责使命,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律师从业的基本要求,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接受河南省司法厅的监督和指导,接受河南省民政厅的登记管理,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接受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组织开展河南省律师行业党的建设工作。 本会对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及本会直属分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本会名称:河南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Henan Lawyers Association。 本会会址设在河南省郑州市。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全省律师业发展规划,制定并实施行业规范;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运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执业律师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实施管理;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会员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会员的申诉; (八)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戒; (九)指导省辖市律师协会(包括直属分会,下同)工作;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资料; (十一)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努力改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展环境;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经河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是本会的团体会员;经河南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是本会的个人会员。 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和监督;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团体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交流活动; (五)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六)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八)监督本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参加本会组织、开展的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生效惩戒决定; (九)接受所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十)自觉接受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十一)按规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十二)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其它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范,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教育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则和行为准则,组织本单位的个人会员开展业务培训; (四)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本会的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的领导和管理; (六)为本所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团体会费和代收本单位个人会员会费; (九)接受并履行本会作出的生效惩戒决定; (十)对律师实习人员进行管理; (十一)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二)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职责决定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律师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调离本省律师执业机构的; (二)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已被注销或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师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报河南省司法厅和河南省民政厅同意,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经到会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同意方能形成决议。但全省律师代表大会对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必须有全体律师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到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辖市律师协会及本会直属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及本会直属分会中担任会长的律师为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律师代表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操守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建设,能够代表广大律师的意愿。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列席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享有被选举权; (二)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重要行业规则;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工作规划和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四)审议本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监事会监事; (六)决定本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选举办法; (七)决定会费收缴标准及配置办法; (八)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理事会 第十九条本会理事会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本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连续执业五年以上,诚实守信,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奉献精神,有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本会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行使职权到下届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理事会为止。 理事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本会理事会职责是: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 (二)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本会工作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四)决定名誉会长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五)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七)制定重要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八)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增补或更换理事、常务理事; (九)审议、批准本会的年度会费收支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的述职报告,就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到会始得召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六章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对理事会负责,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职责: (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审议决定本会业务规则、工作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本会机构设置及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四)审议决定重要的奖惩事项; (五)审议决定本会工作人员的报酬事项; (六)审议决定本会财务管理制度等重要的协会运作管理办法; (七)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按照理事会的决议研究、决定、部署本会的工作。 常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委托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到会方能召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形成决议。 第七章会长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二十六条会长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当选的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会长、副会长每届任期与全省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会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选举时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二十七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因故不能正常工作达六十天以上的,由常务理事会在副会长中推选一人代理会长的职务,直到会长能够正常工作或选出新的会长为止。 第二十八条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会长办公会负责督促、落实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各省辖市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应报本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聘任若干名誉会长。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本会设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参加会议的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应执业八年以上,具有良好职业道德、较高业务水平和行业奉献精神,在业内声誉良好,热心律师事业。 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工作和业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每届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预算执行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监督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各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履行职责情况; (五)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六)提请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审议罢免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 (七)提请常务理事会罢免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负责人; (八)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四条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一至二人,由监事会全体成员以超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监事长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列席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第三十五条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经出席会议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第三十六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并主持。 第三十七条监事每年两次,或累计三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监事长可以提请监事会决定停止该监事执行职务。 第九章秘书处 第三十八条本会设秘书处作为常设工作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条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 第四十一条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三)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规章制度; (四)拟定秘书处内设机构设置方案,报常务理事会批准;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之外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组织、协调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工作; (七)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机构的关系。 第十章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本会根据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的需要,设若干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工作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四条业务委员会是本会的律师业务研究和指导机构,组织律师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拟订律师业务规范,进行业务指导,促进律师专业发展。 业务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担任业务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一章奖励、惩戒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五条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惩戒。奖励和惩戒依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和本会的具体实施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它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和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规定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拒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六)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本会的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或者团体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本会应建议其所属的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会员的申辩。在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和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会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会员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条对会员的奖励和惩戒应当记入律师执业档案,并以规定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五十一条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属地原则申请所在省辖市律师协会进行调解。 对于调处结果,会员应当执行。 第五十二条对会员奖励和惩戒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行业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章经费 第五十三条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政府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会员应当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会费按年度收缴。由本会制定收缴标准,各省辖市律师协会代为收缴,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本会缴纳。 第五十六条会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三)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 (四)律师宣传工作; (五)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信息服务; (七)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八)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九)社会公益事业; (十)本会办公; (十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二)党的建设工作; (十三)其它直接用于协会和会员的必要支出。 第五十七条本会制定财务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从事财务管理活动,实行会费的预、决算制度,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会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河南省民政厅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参加年度检查。 第五十九条本会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报告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六十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应当在本会登记,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本章程适用于本省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直属分会。 第六十二条本章程由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范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本章程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章程由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制定,报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民政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章程自河南省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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